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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钟传明与吴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明,吴云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钟传明。被告:吴云苗。原告钟传明与被告吴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传明起诉称:被告吴云苗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1年12月13日起,另50000元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苗未作答辩。原告钟传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云苗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吴云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云苗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钟传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云苗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云苗向原告钟传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云苗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只明确约定了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以基数50000元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传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吴云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