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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茅荣华与陶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荣华,陶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90号原告茅荣华。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荣根。原告茅荣华与被告陶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荣华诉称,2013年8月,被告陶荣根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荣根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荣根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600元。被告陶荣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陶荣根为经营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茅荣华借款8万元。被告陶荣根出具书面借据,明确借款于当月底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陶荣根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的,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茅荣华催讨,被告陶荣根拖欠借款至今,遂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茅荣华为本次诉讼及向被告陶荣根追讨其他借款,合计支出律师费9,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茅荣华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陶荣根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茅荣华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陶荣根理应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茅荣华催讨,被告陶荣根拖欠借款至今,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茅荣华据此要求被告陶荣根依约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茅荣华借款8万元;二、被告陶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茅荣华上述借款之利息(利息计算:本金8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被告陶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茅荣华律师费9,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陶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