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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荣姣与汪林祥、熊华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姣,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谢荣姣(曾用名谢云姣)。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林祥。系死者汪来之父。被告熊华仙。系死者汪来之母。被告吴小芳。系死者汪来之妻。被告汪玄烨。系死者汪来之女。法定代理人吴小芳,系汪玄烨之母。被告汪玄武。系死者汪来之子。法定代理人吴小芳,系汪玄武之母。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上述五被告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荣姣与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姣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苟、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姣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20分,汪来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武汉枫凌印染厂门前路段,在超同向行驶的李高翔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时,与对向原告谢荣姣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鄂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同向李高翔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左侧之后,将付小涛、王继芳、李书安、付进涛停在李书安餐馆门前的四辆摩托车、胡清娣的自行车撞倒,后撞到路边路灯电杆。造成汪来死亡、原告谢荣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荣姣与死者汪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谢荣姣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7019.06元。原告谢荣姣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病休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汪来家属共同赔偿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16990元。事故造成本车损失129139元。另汪来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656.51元,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元。原告谢荣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及原告谢荣姣、汪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证据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用47019.06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伤后需人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用16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560元;证据七、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湖北德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证据八、第四次人口普查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00元;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死者汪来驾驶资格及鄂A×××××车辆登记情况;证据十一、保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十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汪来家属共同赔偿了本次事故其他人的经济损失;证据十三、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鄂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财产损失不应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依据合同申请赔付;本次事故中有无责车辆,但原告并未起诉,应对无责部分视为放弃,应扣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对原告谢荣姣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四外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谢荣姣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九、十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确定有无责车辆,其交强险中无责部分应当赔偿;证据四同被告汪林祥质证意见;证据五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中无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是连号;证据十没有原件,请法院核查;证据十二财产损失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无维修发票,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有金额为1132.41元的5张门诊票据系在司法鉴定之后产生,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中,对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中无工资表,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但保险公司对证据七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根据营业执照,原告所从事单位的行业标准高于其要求的工资标准,故原告工资按其要求的2800元/月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武汉及汉川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60元;原告提交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十二系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只是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先行赔付,对此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证据十三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价格鉴定意见,而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为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时20分,汪来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武汉枫凌印染厂门前路段,在超同向行驶的李高翔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时,与对向原告谢荣姣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鄂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同向李高翔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左侧之后,将付小涛、王继芳、李书安、付进涛停在李书安餐馆门前的四辆摩托车、胡清娣一辆自行车撞倒,后撞到路边路灯电杆。造成汪来死亡、原告谢荣姣受伤、二辆小型轿车、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四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根路灯电杆、李书安餐馆玻璃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用45886.64元。2014年5月13日,此次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荣姣与死者汪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高翔、付小涛、王继芳、李书安、付进涛、胡清娣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方共同赔偿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329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伤后需人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用16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22633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另查明,死者汪来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死者汪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谢荣姣受伤,且与原告谢荣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鄂A×××××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无责事故车辆,则视为原告对无责车辆赔付范围内的损失自愿放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与鄂A×××××发生碰撞后受到伤害,而与无责车辆之间并未发生碰撞,故原告受伤与无责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谢荣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47486.64元(医疗费45886.64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9893.33元(2800元/月÷30天×106天);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主张为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60天,为4275.29元(26008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原告父母一人为农业户口、一人为非农业户口,抚养人为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为7117.33元(6280元/年×18年×20%÷6+6280元/年×16年×20%÷6);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上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应适当赔偿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天,每天50元,为150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按鉴定意见为129139元;以上共计303805.59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准许。本次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23290元,原告谢荣姣已先行赔付11645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谢荣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未赔偿的费用。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按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荣姣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谢荣姣102267.80元,总计224267.80元;二、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赔偿原告谢荣姣2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汪林祥、熊华仙、吴小芳、汪玄烨、汪玄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