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c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孙某某,男,1952年5月3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伊某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1。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连英,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4时30分,被告伊某某驾驶辽GBN8**号轻型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大凌河桥中间85根路灯杆处,与前方同方向由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将我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面部外伤,12、11、21、22冠根折,13、23、32-42牙挫伤,颈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足骨折。被告伊某某所有的辽GBN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685.91元,其中医疗费13948.35元,误工费485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3547.56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伊某某辩称,我是辽GBN8**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地不存在非机动车道,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交警大队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如果我方承担份额较高,我方将申请交警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BN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认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应该承担部分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4时30分,被告伊某某驾驶辽GBN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凌海市大凌河桥中间85根路灯杆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孙某某骑行的万呢士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伊某某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将孙某某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12、11、21、22冠根折,13、23、32-42牙挫伤,颈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足骨折”,住院治疗37天,二级护理37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4年12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腰部、肋骨及牙齿损伤不构成伤残,孙某某牙齿12、11、21、22牙冠折,镶装固定再需要2枚,镶装共6枚牙齿,每枚镶装费用1200元,共需7200元。原告孙某某受伤前在凌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科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陪护,并称孙某的职业为机动车驾驶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所有的万呢士牌自行车的损失同意按200元进行赔付,原告孙某某表示认可。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2657.70元,其中医疗费13948.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911.79元((1500元+1640元+1510元)÷3个月÷30天×37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850元(50元×37天),护理费3547.56元(95.88元×37天),出院后休息误工费3100元((1500元+1640元+1510元)÷3个月×2个月),牙齿镶装费7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伊某某是辽GBN8**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伊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孙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685.9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孙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便民诊所的医疗费收据,证明经医生许可孙某某购买破伤风血清支付费用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孙某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以及鉴定牙齿镶装费用的数额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及护理人孙某的身份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及护理人孙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7、凌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实、2014年8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孙某某系该管理处清扫科临时工人,2014年11月12日晨被一货车撞伤住院治疗,一直未上班,根据规定不上班不开工资以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被告伊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伊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伊某某系辽GBN8**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4、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辽GBN8**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3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伊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伊某某是辽GBN8**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伊某某虽辩称“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应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伊某某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2657.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孙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9459.35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赔偿19659.35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伊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2998.35元(总损失32657.70元-交强险19659.35元),原告孙某某在取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伊某某为其垫付的款项。原告孙某某请求给付鉴定费1440元,因其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8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其子孙某的职业为机动车驾驶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9659.35元。二、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2998.35元。三、原告孙某某在取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伊某某为其垫付的3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