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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马绪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马绪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张永安。委托代理人朱启明,王翠红,被告马绪荣。原告张永安诉被告马绪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安诉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就为被告在连云港市昌圩湖路、大浦、华联BRT等工程从事粉喷桩工作。至2010年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7189元,至2014年9月7日结算,共计欠款19.2万元。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19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1582.93元(其中51819元自2010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其中134511元自2012年1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绪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数年前即承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粉喷桩施工,2010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原告57189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马绪荣出具工程款明细一份,其中载明自2006年始至2012年11月9日,共欠原告张永安款项19.17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马绪荣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永安工程款192000元。以前欠条作废。其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程款明细、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始即为被告从事工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19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出具欠条亦对此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9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1819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以13451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对之前所有的欠款进行了汇总,且欠条中载明,以前欠条作废。原告以此为证据进行诉讼,应视为双方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确认应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安工程欠款1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6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兴超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