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在娄底中兴大市场1XX2号门面经营生意。2015年1月12日8时50分许,王某将其三星n9006手机放于店内大厅的桌上便外出。被告人曾某与绰号为“男人婆”的女子买菜途经该店发现桌上的手机,遂起盗心。“男人婆”假意买东西挡住王某母亲的视线,曾某趁机拿走手机。两人得逞后离开现场,手机交由“男人婆”销赃。不久后,王某返回店内,发现手机被盗,查看店内临控后和家人四处寻找,在中兴市场附近将曾某扭获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96元。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曾某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