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骆俊与张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俊,张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骆俊,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广西省容县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紫娟,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贵,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张贵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骆俊诉被告张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对审判长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4191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驳回其回避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晶、方紫娟,被告张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回避决定当庭提出回避复议申请,本院未停止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4191号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本院后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俊委托代理人杨文晶、被告张贵委托代理人张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云未经法庭允许无故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俊诉称:2012年9月21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和前承租人吴征祥签订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张峰居委会兴隆村居民小组73号房屋转让协议,前承租人吴征祥将其承租被告所有的商铺以76000元转让给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某丙。前承租人吴征祥收取原告转让费76000元后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转让费76000元中包含了房屋2012年9月22日至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在原告使用承租房屋后,因被告及被告的亲属认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烧烤油烟,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还对承租房屋实施停电及其他阻止营业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无奈只能被逼停业至今。后原、被告就交纳2013年的租金发生了纠纷。被告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解除张贵与骆俊就西山区张峰居委会兴隆村居民小组73号房屋达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认定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骆俊,且骆俊承租房屋是为了经营餐饮,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向前承租人吴征祥支付的房屋转让费76000元,房屋装修花费65000元,购买餐饮设备花费57401.26元及未经营期间的损失19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房屋租房转让费76000元;2、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65000元;3、向原告支付购买餐饮设备的损失费57401.26元;4、向原告支付营业损失费19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共计19个月,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贵辩称:第一,请法庭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事实已经由(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原告没有诉权,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另案诉讼。第二,原告就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在此期间张贵诉骆俊、张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一案正在审理中,和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当时骆俊没有申请反诉或上诉,已经过了期限,应当驳回。本某某事实已经由上述三份判决书生效确认,原告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第三,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歪曲了客观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用没有注明租期的收条敲诈被告,被告向梁源派出所报案后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又伪造租赁合同妨碍司法公正,在判决后利用虚假合同侵占被告商铺。第四,原告诉请的房屋装修价格被告不清楚,房屋地砖都是被告装修的,原告只换过两道钢窗、并且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并且按照常识来看,原告受让商铺的时候案外人已经在经营,不可能没有装修,原告诉称自己出钱装修是虚假陈述。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当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骆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认定原告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在2014年9月5日张贵诉骆俊、张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丙陈述两人是合伙经营关系。二、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丙与前承租人吴征祥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吴征祥支付转让费7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二不认可,但认为转让事实是存在的,是案外人吴征祥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张某丙两人。三、房屋装修明细统计表。证明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花费6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装修行为是自愿的,并非被告逼迫其装修的。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缴纳房租,从法律关系上讲那个时候开始原、被告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此之前只是和原承租人吴征祥发生房屋租赁关系,所发生的装修事实不能作为现在勒索被告的事由。四、购买餐饮设备收据83张(其中体检门诊收据两张)、收条两张、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装修房屋后购买餐饮设备花费57401.2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发票不是国家统一发票,并且购买餐具期间发生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和案外人吴征祥,该期间即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五、照片10张。证明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涉案商铺当时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这组照片并非2013年1月份拍摄的,而是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及其代理人到涉案商铺拍摄的,原告不能用现在的事实证明过去的问题。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贵陈述自己2014年7月11日当日将租赁房屋内原告所有餐饮设备移走,导致原告至今找不到自己的东西造成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了,被告已申请再审,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缴纳96000元租金是一年还是两年房租”将非法事实合法化。原告提出被告私自移走物品属于谬论,庭审中被告已经向原告阐明非法占有商铺的法律后果,原告2014年7月11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时不予回复,所以被告有权处理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派出所及邻居见证下,有DV录像将原告物品另行租房保管。七、报警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调取)。证明原告对被告私自将房屋内餐饮设备移走的行为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认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歪曲事实,原告称被告私自将物品移走不认可,当时解除合同的判决已经生效了。原告骆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丙与原告骆俊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证人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从报纸上得知涉案商铺出租就一起去看,商铺的前承租人吴征祥和证人一某某,证人问某某,吴征祥告知房东就在商铺楼上居住,和房东见面后落实房东是同意的,才签了商铺转让协议并向吴征祥交了转让费76000元。转让费76000元中包含了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租金(每月3000元),其他剩余费用就是接手经营商铺的转让费,不含装修费用。证人和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进场,认为商铺脏乱不适合经营,就花了60000多元进行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厨房的全部改造、屋顶全部使用铝塑板装修、广告牌全部做、窗子全部换,下水道及水电都重做。只有大厅地板砖没有动,其他全部重新装修。装修这些都某某收费单据,装修时还问了房东意见,房东是同意装修的。从开业以后,证人和原告的生意一直在经营并且24小时营业,一天营业收入平均是2000多元,经营期间被告代理人的舅子一直坐在店门口监视证人和原某乙,后来就开始挑刺说油烟影响了他们并找证人和原某丙,停了商铺的水电。商铺从2012年10月13日开业后到2013年1月20日就无法经营并关门,证人和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登报转让商铺,每次广告交费的单据证人都某某。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87号判决书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后,证人和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但并未从涉案商铺中搬离出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证人是与本某某的另外三个案件的当事人,三个案件都全程参加了庭审,并且旁听了案件审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当庭答复原告,商铺的装修和转让程序被告没有签字,2012年12月26日以前这段时间,原告是和前承租人吴征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张贵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涉案商铺营业执照于2012年12月4日被前承租人吴征祥注销,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丙无证经营被西山区工商局多次查处。原告白天不敢经营,只能晚上卖烧烤,并且将油烟管放在被告窗台下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该组证据间接印证了商铺的来源是吴征祥转让给原告的,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是营业执照被注销了,如果营业执照被注销了为什么被告能够持有营业执照的原件。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提出房屋没有装修的事实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吴征祥交付房屋给原告的时候,确实有部分装修,原告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装修。三、举证通知二、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亵渎法院尊严,此案实际情况和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案、昆民一终字187号案、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案判决的事实一致,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反诉。原告立案时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案件仍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过了反诉期为由要重新立案,这个行为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相关规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三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证明内容。四、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2、云鼎鉴字(2013)129号鉴定书复印件,3、案外人张某丙在(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案件中提交的转让协议、2013年1月1日租房协议、收条一份,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日租期为五年的租房合同系原告骆俊和案外人张某丙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2013年1月1日租房协议法院已经做了认定,按法院认定执行。五、(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案件2014年7月10日及2014年9月5日的庭审笔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案件2014年3月12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庭上恶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正,法庭应当追究其责任。(2013)2441号案件中骆俊称被告起诉她主体不对,她只是打工的,而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又称原告和案外人张某丙系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五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自己不应持有,只能由法院保管出示,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先予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能把法院判决的解除合同视为合法,还到派出所报案,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六中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先予执行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七、腾房记录、检察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因被告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组证据虽当庭出示,但被告未对其欲证据内容进行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腾房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检察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已收到,但认为检察院针对的案件是(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一案,与本案诉请的事实不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检察院申诉要向上级法院提起再审,所以西山区检察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在程序上有问题。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83张收据、两张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两张发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发生在涉案商铺租赁期间,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某丙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张某丙作为当事人参与了与本某某联的三个案件即(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案、(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案、(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案的庭审,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七中检察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七中的腾房记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虽然有见证人在腾房记录上签名,但签名人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张贵与骆俊、张某丙因房屋租赁事宜引发纠纷,2013年5月13日,张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张贵与骆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该一审判决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西山区张峰居委会兴隆村居民小组7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贵,张贵委托其儿媳冯某某对该土地上建盖的房屋进行管理。2012年9月21日张某丙和前承租人吴征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吴征祥将其承租的铺面以76000元转让给张某丙。2012年9月22日,吴征祥按约收取款项后,将承租铺面交付张某丙。2012年11月16日,被告骆俊向冯某某交付租金48000元,冯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骆俊一楼三间铺面租金,现金48000.00元,即肆万捌仟元整。下余尾款(48000.00元)必须在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每日按合同总金额2‰收取违约金。”。该一审判决认定商铺承租人为骆俊并非张某丙,因骆俊与张贵没有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双方的租房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张贵作为商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判决“解除原告张贵与被告骆俊就西山区张峰居委会兴隆村居民小组73号房屋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一审判决宣判后,张贵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二审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8日生效。2014年5月22日,张贵以骆俊、张某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骆俊、张某丙立即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张峰居委会兴隆村居民小组73号房屋(即兴苑路498号)的一楼三间铺面腾退并交还给张贵;2、骆俊、张某丙向张贵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交房之日止的铺面租金及铺面占用费,现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96000元;3、骆俊、张某丙向张贵支付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租金之日止),按9.225%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现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13284元,合计109284元。本院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骆俊、张某丙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张峰居委会兴隆村军民小组73号房屋即兴苑路498号的一楼三间铺面腾退并交还张贵,驳回了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贵不服,待该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向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已决定予以受理。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一案诉讼过程中,骆俊于2014年8月1日10时42分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7月31日发现沃尔玛对面兴苑路兴隆村498号米线店商铺的锁被人换掉,商铺内的物品去向不清。之后,骆俊提起了本案诉讼。另,原告骆俊对证人张某丙的下述陈述认可:原告从前承租人吴征祥手中转租的转让费76000元包含了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租金,3000元每月,扣除这三个月租金后,其他费用就是经营权转让的费用。被告张贵陈述其与前承租人吴征祥租赁合同的租期是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一案庭审笔录反映,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涉案商铺的实际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被告张贵当庭要求对涉案商铺恢复原状。经本院查明,涉案商铺被告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了案外第三人经营。另,原告骆俊在2012年12月9日购入益美电炖锅4台,单价为69元,合计276元。被告陈述于2014年7月11日将租赁房屋内原告所有餐饮设备移走并租房存放着。腾房时制作了腾房情况记录,腾房记录上记载:参与人和见证人是律某某、民某某、冯某某、张建云、张贵等人,移走的设备如下:水箱1个、验钞机1个、擀面机1个、11张桌子、23条凳子、消毒柜1个、KONGGHZNG冰箱1个、液化灶两台、厨桌1张、抽油烟机1个、菜架1个、烂微波炉1个、洗菜池两个、碗柜1个、烧烤架1个、红碗126个、兰花盘21个、白小盘86个、砂锅42个、小酒杯27个、烧水器1个、啤酒箱。腾房记录上还记载:腾房前打电话通知过原告,但原告没有接听。经本院询问,原告不接受被告返还上述设备,而要求被告按照诉讼请求赔偿设备损失,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移走物品清单与原告所遗留的物品清单有不完整,不全面部分,涉案物品已由被告非法占有,且已超过半年,被告归还物品时是否能正常使用还不得而知,且即使归还物品已不能达到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所以被告具有明显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另,原告骆俊于2015年2月15日当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商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正常营业纯收益作司法鉴定,但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案情,(2013)西法民初字第2441号案件(一审)和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案件(二审)的诉讼请求是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案件诉讼请求是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腾房和拖欠租金的支付,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设备、营业损失的赔偿。虽然上述案件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和争议事项均不一致,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本案原告享有合法诉权。原告虽然没有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2690号案件中提出反诉,但其合法享有的诉权并不因此消灭,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二不予采纳,本院应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转让费的问题。该转让费的支付是在原告骆俊与前承租人吴征祥之间达成,且原告认可该转让费包含了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租金,被告亦认可其与吴征祥的租赁合同租期是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和前承租人吴征祥之间租赁转让协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前承租人吴征祥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支付转让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骆俊与被告张贵就西山区张峰居委会兴隆村居民小组73号房屋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饰装修损失,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将租赁铺面恢复原状,考虑到涉案商铺被告已出租给案外第三人经营,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将造成资源浪费,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更加经济,本院采纳原告的请求。但原告就装饰装修的损失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房屋装修明细统计表以证明,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商铺装修装饰残值损失进行鉴定。以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实其装饰装修损失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买餐饮设备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已于2014年4月18日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将涉案租赁物腾退交付出租人即被告,但原告一直未腾退交付的行为势必影响到被告对涉案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租赁房屋内原告所有餐饮设备移走并租房存放着,已经给足了原告近3个月的腾房合理期限,被告并无过错,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现被告也要求对设备进行返还,但原告不接受,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业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前,原告虽诉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涉案商铺,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依法随时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且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属于原告期待利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同时,原告申请对涉案商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正常营业纯收益作司法鉴定已超过举证时限,本院未准许该鉴定申请,故原告亦无法证明营业损失具体金额。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经本院许可无故中途退庭,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代理审判员 杜竹馨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秋蓉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