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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志斌与唐仁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斌,唐仁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原告周志斌。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仁超。委托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斌诉被告唐仁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唐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斌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骑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创智天地地下停车场拐角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海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等损失。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志斌原有颈椎退行性变,又因颈部交通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右下肢单瘫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129.3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77,1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34元、物损费138元(反光镜20元、眼镜架11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唐仁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骑山地自行车右转,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左转,不应该相撞。事发地点为地下车库,不属于道路,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效力待定。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并且原告原有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案的伤势存在参与度。对原告就医及花费医疗费无异议,确认金额为63,129.3元,但认为原告自身疾病对伤势存在参与度,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不认可鉴定意见中营养期和护理期,因原告住院39天,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39天,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9天;原告已经在工伤理赔中获得赔偿,故被告不再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物损单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15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创智天地地下停车场,骑自行车上班的被告与骑电动车下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当日,杨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当月27日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海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志斌原有颈椎退行性变,又因颈部交通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右下肢单瘫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3,129.3元,并花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14年8月14日,原告周志斌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志斌属工伤。2014年4月11日,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志斌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周志斌在工伤理赔中获得如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工伤医疗费用1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6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骑自行车在创智天地地下车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在认定书上签名确认。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虽然原告周志斌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存在参与度,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参与度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3,129.3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疾病诱发伤势,存在参与度,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7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计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8,34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酌情确定为20,000元;(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原告凭据主张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伤理赔中获得相关赔偿,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兼得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专属项目,辅助器具费和工伤医疗费用虽为重复项目但并未要求被告重复承担,故以上费用,被告仍应承担5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仁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斌医疗费人民币31,5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4,174.2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6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3.5元,由被告唐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