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洪根与高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根,高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45号原告:陈洪根。被告:高宇超。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洪根为与被告高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根及被告高宇超的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根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置之不理,久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洪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宇超另赔偿借款利息7000元。被告高宇超当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在2012年3月7日向陈洪根借50000(五万元整)。借款人:高宇超,2012.3.7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女儿因病住院,急需用钱的事实。被告高宇超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高宇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油车港派出所《询问被害人笔录》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家人将被告家中的家用电器搬走的事实。原告陈洪根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在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女儿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根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