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6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别大,感情淡漠,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的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6年8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陈某某因双方性格差别大,感情淡漠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本院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从2004年开始生活,双方了解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家庭问题双方应慎重考虑。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某性格差别大,感情淡漠,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双方要互谅互让。孩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呵护,二人要教育好子女,为子女做好示范榜样作用,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