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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罗朝轩与易忠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朝轩,易忠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朝轩,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忠明,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罗朝轩因与被上诉人易忠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9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第四十八条“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坐落于万州区分水镇分水岭社区第五村民小组“龙湾塘”112.12平方米的承包土地经退耕还林变成了林地,应由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对退耕还林后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基于承包经营权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主体应系该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罗朝轩的起诉。上诉人罗朝轩上诉称:上诉人系诉争林地的登记权利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主体适格;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承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相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万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本案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方应为家庭承包经营户,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以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英代理审判员  陈雪蕾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