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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出版集团数字出版有限公司与胡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出版集团数字出版有限公司,胡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广东省出版集团数字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区碧茹。委托代理人:何伟基、戴春锋,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冉,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省出版集团数字出版有限公司(下称出版公司)诉被告胡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版公司诉称劳动合同已签而社保非法院处理范围,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社保费、无需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15020.69元。被告胡冉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胡冉2014年4月21日入职出版公司,2014年10月13日劳动关系解除,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4年10月27日胡冉以出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裁决解除劳动关系;2、出版公司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7325元;3、支付经济补偿3300元;4、补缴自2014年4月起的五险一金;5、支付电脑补助12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出版公司为胡冉缴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胡冉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出版公司支付胡冉二倍工资差额15020.69元;3、驳回胡冉的其余请求。原告为证明已签劳动合同提交了《录用通知》;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确认但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补缴社保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故本案争议焦点仅余额外一倍工资问题。因合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而《录用通知》只有被告的公章并无原告的签字,当然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5月21日(入职后次月起算)至2014年10月13日(解除时间)的额外一倍工资15020.69元(3300元×4个月+3300元÷21.75天×1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省出版集团数字出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被告胡冉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0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出版集团数字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