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曾艮喜与邵远洪、许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艮喜,邵远洪,许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曾艮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发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远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林,男,汉族。被告许金祥,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曾艮喜与被告邵远洪、许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艮喜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邵远洪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艮喜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55分许,被告邵远洪驾驶鄂M900**号小轿车,沿321省道从沙湖驶往仙桃方向,行至彭场大道实小门口,因避让障碍,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曾艮喜撞倒,导致其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邵远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艮喜无责。原告曾艮喜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邵远洪驾驶的鄂M900**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许金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原告曾艮喜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472.96元(含被告邵远洪垫付的医疗费32198.6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2846.96元。原告曾艮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暂住证、社保卡、社保信息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艮喜的主体资格以及伤残赔偿标准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曾艮喜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艮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半月,以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艮喜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五十四张,以证明原告曾艮喜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艮喜住所地是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89号,其从2007年3月开始在武汉花瓣丝雨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务工期间在该公司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邵远洪辩称:1、肇事车辆属被告许金祥所有,借给被告邵远洪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邵远洪属有证驾驶,该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被告邵远洪为原告曾艮喜垫付医疗费32198.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远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金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许金祥是鄂M900**号小轿车车主,于2014年6月16日借给被告邵远洪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邵远洪持有C1有效驾驶证。被告许金祥为鄂M90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艮喜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金祥不应赔偿。被告许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曾艮喜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远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曾艮喜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九无异议,被告许金祥未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除原告曾艮喜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54.30元的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不予采信外,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曾艮喜所举证据四、五、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法医鉴定的原告曾艮喜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五,工资表不真实,未提交劳务合同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曾艮喜在该公司上班;证据八,交通费发生时间不在住院期间内,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艮喜所举证据四,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曾艮喜在城区务工、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55分许,被告邵远洪驾驶鄂M900**号小轿车,沿321省道从沙湖驶往仙桃方向,车行至彭场大道实小门口路段时,因避让障碍,将同向靠公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曾艮喜撞倒,造成原告曾艮喜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邵远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艮喜无责。原告曾艮喜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2318.66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曾艮喜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半月。另查明,1、鄂M900**号小轿车属被告许金祥所有,当日借给被告邵远洪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邵远洪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被告许金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曾艮喜的户籍地为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许坝村七组,2011年8月在仙桃市豪峰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仙桃市彭场镇彭场大道89号。原告曾艮喜在武汉花瓣丝雨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务工期间在该公司食宿。3、被告邵远洪为原告曾艮喜垫付医疗费32198.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邵远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艮喜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许金祥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邵远洪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金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能足额赔偿原告曾艮喜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邵远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曾艮喜离开户籍地在仙桃市集镇购房居住多年,多年在武汉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务工相近的制造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曾艮喜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医疗费32472.96元,本院核实为32318.66元;诉请的误工费17000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11068元(35750÷365×113天);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5418元(26008元÷12个月×2.5个月);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票据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曾艮喜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17597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20000元;剩余55978.6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邵远洪为原告曾艮喜垫付的费用32198.6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原告曾艮喜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邵远洪。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曾艮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43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邵远洪垫付款32198.66元。三、驳回原告曾艮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被告邵远洪负担3820元,由原告曾艮喜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唐美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