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雍平、宋玉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雍平,宋玉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叶,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雍平、宋玉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斌代理审判员 孙静代理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