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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甘良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良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9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良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良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甘良文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街道某汽贸公司园区内,潜入该公司保安宿舍将两部黑色手机盗走,后在逃离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甘良文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1892元。另查明,被告人甘良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甘良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盗手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聘请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舒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甘良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良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良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良文的刑期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