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李伟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儿子李某,2013年生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生男孩李某,2013年生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以双方进行合法婚姻登记为前提。对双方身份关系的证明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原件,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