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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崔晓勇与济南洪恩轮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晓勇,济南洪恩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勇,男,l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洪恩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洪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树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晓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洪恩轮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济南洪恩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上诉人崔晓勇确认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开庭传票。经查询,该特快专递已经于2015年3月26日11点30分由本人签收,但上诉人崔晓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崔晓勇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及上诉状中的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并由本人签收,视为已经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上诉人崔晓勇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