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703585-8。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08号信华商务中心3#楼写字楼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849058-X。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署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400号。故本案属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虽协议约定了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的工程名称为东亚盛世滨江,地点为南昌朝阳新城南至规划一路、西至规划路、北至云锦路,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美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