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嘉善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伟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伟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嘉善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木业大道***号嘉洲阳光花园第**幢*楼。法定代表人:徐复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伟成。原告嘉善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物业公司)与被告盛伟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朱伯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洲物业公司起诉称:2004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嘉善县嘉洲阳光花园37-1-601室房屋。但其长期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经统计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382元。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和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8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3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80元,两项共计4734.8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2004年12月15日购买嘉善县嘉洲阳光花园37-1-601室房屋的事实。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的内容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事实。且双方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4、通知6页,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无果的事实。5、证明2份,证明业主委员会与居委会证明原告每年在小区门口张贴催费的通知。6、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通过EMS的形式发送律师函。被告盛伟成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5日,被告与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嘉洲阳光花园”37幢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的房屋。购买房屋后,被告办理入住。2011年11月30日,嘉善县嘉洲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嘉洲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业主委��会委托原告对“嘉洲阳光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期限等相关内容,其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约定为:多层、单身公寓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交纳时间为每年1-3月预收全年的费用;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另,嘉善嘉洲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将委托原告管理的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嘉洲物业公司庭审称被告自2009年5月10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收取“嘉洲阳光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每年通过张贴通知、温馨提示等形式向业主提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函告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382元及违约金1352.8元,要求被告在5日内支付。原告现以被告拖欠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所请。原告庭审表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其按逾期交款数额的25%左右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事实上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活动,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盛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原告计算面积有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就被告所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为3249元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庭审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诉请违约金按逾期交款数额的25%左右进行调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52.80元与其自述的计算比例不符,本院结合原告的意思表示,就违约金计算为812.25元(3249元×2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善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249元;二、被告盛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善嘉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2.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伟成负担;公告送达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盛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