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永强润驰),地址榆次区张庆乡西长寿村。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地址榆次区文苑街锦华大厦一层。代表人张建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戎蓉,该公司职工。原告永强润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润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戎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朱晋平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457km+400m时,因雪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焦粉)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事故施救费22950元,路产损失33090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仅支付393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两项共计16660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朱晋平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457km+400m时,因雪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焦粉)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产生施救费22950元(提供施救费、清障费票据3张),路产损失33090元(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各一份),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9500元、路产损失298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两项的余款共计16660元。但被告认为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已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案外人朱晋平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297000元、1000000元的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挂车限额为72000元、50000元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保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6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