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善刚与赵伟、花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刚,赵伟,花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徐善刚,教师。被告赵伟,农民。被告花纯芳,公务员。原告徐善刚诉被告赵伟、花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花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刚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花纯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伟、花纯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赵伟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3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每日赔偿借款额2%的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并由被告花纯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赵伟28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善刚借款给被告赵伟使用,被告花纯芳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徐善刚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借款时,出借人已经预扣了18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8200元,所以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28200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是现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赵伟拒不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花纯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的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花纯芳应依法应在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被告花纯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花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善刚借款本金2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8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花纯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纯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伟、花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