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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4年12月8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又重新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海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达美水岸东门口时,与沿海川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某相撞,致邓某受伤,被告人弃车逃逸,后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海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达美水岸东门口时,与沿海川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某相撞,致邓某受伤,被告人弃车逃逸,后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未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将伤员接走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直至2014年12月8日8时才到滨海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仝保阳、伍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戴某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邓某的户口本,户籍信息,被害人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火化证明,二手车买卖协议,尸检报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