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秀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贤,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贤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蒋某某驾驶一辆粤L169**面包车载着钱某某、娄某某、罗某某从惠州市四角楼高速入口往河源市龙川县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源县柳城镇文笔山大桥路段时,蒋某某驾驶面包车从左侧占道超过其前面的货车并与对面被告人杨秀贤驾驶的摩托车相遇,两车在相距约80厘米处停下。被告人杨秀贤以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到其摩托车为由向蒋某某索取人民币1000元的赔偿,因两车并没有发生碰撞,蒋某某就拒绝了杨秀贤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杨秀贤在得不到其提出的赔偿后不想让面包车离开就想去抢驾驶室方向盘下方插着的钥匙,但只抢到面包车的摇控器,被告人杨秀贤就顺手将抢到的摇控器扔在路旁。被告人杨秀贤又因赔偿一事继续与蒋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蒋某某,蒋某某见此就拿出手机想报警,被告人杨秀贤看到蒋某某拿出手机就想去抢蒋某某的手机以作为对方赔偿其所谓受到惊吓的损失,蒋某某见被告人杨秀贤要抢手机就顺手将手机放在副驾驶室座位边上并继续与杨秀贤争吵,被告人杨秀贤就对蒋某某实施殴打后走到面包车副驾驶室旁打开车门将蒋某某的手机抢走并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东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38元。经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数天后,被告人杨秀贤将所抢手机交给本村村干部杨某乙,2014年10月31日,杨某乙将该手机上缴给东源县公安局,东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蒋某某。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钱某某、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杨秀贤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贤案发后能主动将抢到的手机上缴,并且在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秀贤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九日止。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伟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