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江被告:莫容清被告:莫会清被告:黎育华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以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为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和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新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并对其与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之间保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江,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振国、张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新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借给新桥公司人民币340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同时,由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先后分七次付给新桥公司85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发现新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存在瑕疵,且新桥公司不按时付息,我公司即中止了继续付款。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新桥公司及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返还借款850万元,支付利息1943134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行为均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和利公司举证后再予确定。原告和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编号为20140416的《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4月16日和利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额为3400万元,并约定分批次支付;二、七份网银转账汇款记录,证实上述编号为20140416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和利公司分七次将借款共计790万元打入新桥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莫容清卡上;三、编号为20140416的《保证合同》,证实上述编号为20140416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和利公司与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签署了保证合同,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三人自愿对上述编号为20140416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所欠本息及其它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编号为20140620的《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6月20日和利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标的额为60万元;五、编号为20140620的《保证合同》,证实在签订编号为20140620的借款合同当日,和利公司与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签署了保证合同,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三人自愿对上述编号为20140620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对账单及收据,证实上述编号为20140620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和利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借款60万元支付给新桥公司;七、和利公司出具的利息收据(复印件),证实新桥公司收到借款850万后,仅向和利公司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对原告和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除对证据二(网银转账汇款记录)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和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所诉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新桥公司(借款人)与和利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41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桥公司向和利公司借款人民币340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所贷款项用于新桥公司在建项目的继续建造的资金;利率执行月息2.3%等。同日,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作为保证人与和利公司(债权人)及新桥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0416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20140416《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1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编号为20140416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和利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慧玲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4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转账7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转账4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转账1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7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790万元均汇入新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容清银行卡内。2014年6月20日,新桥公司(借款人)与和利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62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桥公司向和利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所贷款项用于新桥公司在建项目的继续建造的资金;利率执行月息2.5%等。同日,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作为保证人与和利公司(债权人)及新桥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0620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20140620《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1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编号为20140620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和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及6月30日向新桥公司支付借款1万元、6万元、4.5万元,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慧玲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于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转账支付借款18.5万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60万元,和利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新桥公司收到上述编号为20140416及编号为20140620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850万元后,仅支付了自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的利息共计64.02万元,和利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其中:1、2014年4月1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400万元借款利息27.6万元(月息2.3%、2014.4.18--7.17);2、2014年5月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100万元借款利息8.1万元(月息2.7%、2014.5.9--8.8);3、2014年5月21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100万元借款利息8.1万元(月息2.7%、5.20--8.19);4、2014年5月2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70万元借款利息5.67万元(月息2.7%、5.28--8.27);5、2014年6月13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4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月息2.5%、6.9--9.8);10万元利息7500元(6.12—9.11),计3.75万元;同日的另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70万元借款利息6.3万元(月息3%、6.13--9.12);6、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30万元借款利息2.25万元(月息2.5%、6.30--9.29);同日的另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新桥公司30万元借款利息2.25万元(月息2.5%、7月1日--9月30日)。因借款本金850万元及三个月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和利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和利公司因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利公司与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依据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系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和利公司要求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和利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已向借款人新桥公司支付借款850万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在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未举证证实借款人新桥公司已全部或部分偿还了上述借支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和利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850万以及诉讼中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和利公司主张的利息,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新桥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8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6.90万元【按月息2%,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附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田市和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给付标的947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10448134元的90.68%。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84488.80元(原告和利公司已预交108388.04元),由被告莫容清、莫会清、黎育华负担76614元,原告和利公司负担7874.80元;原告和利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99.2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萍审 判 员 刘若昱人民陪审员 丁兆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序号本金(单位:元)计算方式天数及起止时间利息(单位:元)1400万2%/30天194天(2014.07.18-2015.01.27)517333.332100万2%/30天172天(2014.08.09-2015.01.27)114666.673100万2%/30天161天(2014.08.20-2015.01.27)107333.33470万2%/30天153天(2014.08.28-2015.01.27)71400540万2%/30天141天(2014.09.09-2015.01.27)37600610万2%/30天137天(2014.09.13-2015.01.27)9133.33770万2%/30天137天(2014.09.13-2015.01.27)63933.33860万2%/30天119天(2014.10.01-2015.01.27)47600合计850万968999.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