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英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雷代军与白凯、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代军,白凯,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雷代军,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凯,男,生于1990年7月6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兵(系白凯生父),生于1971年5月23日,汉族。原告雷代军诉被告白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白兵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覃仁华、人民陪审员谢倩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代军及其委托��理人叶正兴、被告白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代军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川J67A**号两轮摩托车从建筑工地下班回家,由郪口至隆盛方向行驶,行至隆盛镇冉家坝村4社漆光明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白凯驾驶的川J80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代军、白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大英县隆盛镇中心卫生院、大英县君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10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9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170.30元(含被告白凯垫付7700元),由被告白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由被告白兵连带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白凯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5天,应从原告主张护理费中扣除;同时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按各50%的责任承担;再有被告已垫付77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白兵辩称意见与被告白凯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J67A**号两轮摩托车由郪口至隆盛方向行驶,行至大英县隆盛镇冉家坝村4社漆光明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白凯驾驶被告白兵所有的川J80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代军、白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大���县隆盛镇卫生院、大英县君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回家保守康复治疗。2015年1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为90日,续医费5000元。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170.30元,由被告白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由被告白兵连带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448.97元、门诊费643.40元,合计7092.37元。被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8天,被告白凯垫付费用7700元,被告白兵所有的川J809**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口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院认为,被告白凯驾驶被告白兵所有的川J80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J67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代军、白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809**号车属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川J80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白兵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并由被告白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白凯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48.97元、出院后医疗费643.40元、续医费50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佐证,因此医疗费认定为12092.37(6448.97+643.40+5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赔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赔,被告虽辩称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计赔,但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相反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赔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认定,原告主张19天,而实际两次住院天数为21天,系计算错误,因此住院天数认定为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0元/天×21=42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按每天180元/天计算90天,因原告收入具有不固定性,且其系农村居民,除打工外还从事农业生产,故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标准计赔。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因有鉴定结论佐证,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误工时间为90天,因此误工费为29416元/年÷365天/年×90天=7253.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护理8天,应从护理天数中扣除,故护理天数为(21-8)天=1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护理费为28005元/年÷365天/年×(21-8)天=997.44元。原告诉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原告诉求被扶养人雷钦的生活费,因其已年满18周岁,且虽系聋哑残疾人,但无证据证明需要抚养,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雷铭的生活费,因其已年满12周岁,且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8-12)年×10%÷2=1838.10元。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复印费50元,因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诉求交通费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求车辆损失115元,因有事实依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92.37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97.44元、误工费7253.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15元,合计42126.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雷代军赔偿医疗、续医、护理、误工、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车辆损失等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997.44+7253.26+300+1838.10+115+15790+1000)元=37293.80元(含被告白凯垫付7700元),由被告白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白凯向原告雷代军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人民币((6448.97+643.40+5000-10000)+420+420+1900)×50%=2416.19元;三、驳回原告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被告白兵、白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雷代军、被告白凯各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审 判 员  覃仁华人民陪审员  谢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