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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0号原告白某某,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广灵县司法局干部,现住千福山庄小区。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该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6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儿子名叫王某某,生于199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现在外打工;长女名叫王某某,生于2000年农历腊月初一,现在外读书;次女名叫王某某,生于2004年农历六月二十六,现在外读书。原告出生于农家,勤劳善良,幻想能有一个和美的家庭,婚后,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原告为了维持家,每日辛苦打工,吃尽苦头。后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今年2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4)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如今距上次法院生效判决已满6个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4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于2011年骑摩托车出事掉沟里,原告只在家半天,就丢下被告和三个孩子走了。被告住院借了7万多元的外债。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与其承担7万元外债的一半即35000元,以及原告自离家当年至孩子均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65000元,共计10万元。并提交长女王某某和次女王某某的书面陈述,称均愿意与其父王某某共同生活,由其母白某某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6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儿子名叫王某某,生于199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现在外打工;长女名叫王某某,生于2000年农历腊月初一,现在外读书;次女名叫王某某,生于2004年农历六月二十六,现在外读书。原告于2011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都有义务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以致于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有外债7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3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抚养次女王某某,在庭后询问中称同意三个孩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山西省统计数据标准、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确定为每人每年人民币1800元,至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要求原告自2011年起算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65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长子王某某、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白某某承担抚养费,每人每年1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小婧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