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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市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波罕光、咪罕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市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波罕光,咪罕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景洪市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03278-5。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波罕光,男,1967年4月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咪罕光,女,1968年6月4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景洪市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诉被告波罕光、咪罕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5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罕光、咪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成公司起诉称,鲁成公司与波罕光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波罕光因购买橡胶林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月利息为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波罕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的30%向波罕光收取违约金;如波罕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波罕光收取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即月息40‰)。合同还约定如波罕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外,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咪罕光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波罕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景洪市景哈乡坝那村委会那关村民小组59.6亩橡胶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景林证字(2009)第2572774号】为波罕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向波罕光提供了借款。但波罕光未按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的2个月的全部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部分利息2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000元(即6000元/月×14个月-2000元=82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波罕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82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其中,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波罕光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第二被告咪罕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波罕光、咪罕光未作答辩。原告鲁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鲁成贷(2013)0051号),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波罕光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抵押合同》(编号:鲁成抵(2013)0026号)、林权证【林权证号:景林证字(2009)第2572774号】、林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2013)景林证字第322号】,欲证明第一被告以其享有的59.6亩橡胶林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欲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4、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以上证据2中的林权证以及证据4为复印件,其他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收存复印件。被告波罕光、咪罕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波罕光、咪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鲁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波罕光(甲方)与原告鲁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鲁成贷(2013)005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橡胶林地;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0‰,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方未履行第九条项下所列任何一项义务,乙方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的,属于违约;甲方出现第十一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3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波罕光(甲方)与原告鲁成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鲁成抵(2013)0026号),约定:为确保波罕光(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鲁成贷(2013)005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波罕光于2013年8月9日为原告鲁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林权证号:景林证字(2009)第2572774号,林地他项权证号:(2013)景林证字第322号)。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鲁成公司即向被告波罕光给付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并由波罕光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另查明,被告波罕光仅偿还了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12000元以及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部分利息2000元,而原告鲁成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此外,被告波罕光、咪罕光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原告鲁成公司与被告波罕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波罕光放贷款,被告波罕光需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鲁成公司到期贷款本息,并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被告波罕光仅偿还了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12000元以及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部分利息2000元后,一直未依约清偿其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波罕光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该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波罕光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并扣减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2000元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因被告波罕光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按《抵押合同》约定要求确认其对波罕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对原告鲁成公司要求被告波罕光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因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代理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咪罕光对被告波罕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罕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洪市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并扣减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2000元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波罕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洪市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景洪市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波罕光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景洪市景哈乡坝那村委会那关村民小组的59.6亩橡胶林地(林权证号:景林证字(2009)第2572774号,林地他项权证号:(2013)景林证字第3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咪罕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被告波罕光、咪罕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