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苑立清与孙成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立清,山东铝业公司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祥,淄博张店东祥五金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立清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茂远、被上诉人孙成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孙成祥名下位于张店区南定镇夏庄村2街39号住宅,建筑面积为35.57平方米,该房产系原告母亲于1955年所盖,1975年、1977年,因旧房有倒塌,房屋再次修盖,1989年3月,原告的母亲去世。被告系原告外甥,原告母亲共生育原告及被告的母亲两个女儿。1991年,张店区南定镇在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时,将涉案房产办理到被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在原告母亲1955年所盖房屋的基础上于1975年、1977年修盖,原告的母亲于1989年3月去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苑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苑立清负担。苑立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涉案房屋共四间,其中两间即一间北屋一间东屋系上诉人1975年、1977年所建,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母亲所建错误;原审判决未认定房地产登记档案中所记载的“继承取得”的虚假性,属于严重偏袒和不公正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成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于1975年、1977年所建,上诉人以继承理由主张所有权早已超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于1991年即登记在被上诉人孙成祥名下,孙成祥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二十多年。上诉人苑立清早在1997年即已经获知该房屋登记在孙成祥名下的情况,但其直至2012年提起本诉之前,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该房屋登记的认可;现在上诉人苑立清提起本案诉讼,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确系其所有,故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苑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