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福诉被告杜润、杜定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福,杜润,杜定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杨朝福。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被告杜润。被告杜定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金乔。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授权。原告杨朝福诉被告杜润、杜定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代强,被告杜润、杜定春,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福诉称,2014年3月30日,杜润驾驶川A***79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和祥街倒车时,与直行的杨朝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朝福受损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朝福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后于5月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45.41元[其中医疗费40009.41元(含车方及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3200元/月÷30天×135天)、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按照主次70%:30%,原告损失为93042.58;二、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072元。被告杜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杜定春意见一致。被告杜定春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杜润已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医疗费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愿意承担60%。对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认可3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述称,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79在锦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锦泰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以上项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60元/天,认可35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2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杜润驾驶车牌号为川A***79的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和祥街倒车时,与直行的杨朝福无机动车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朝福受伤的道路道路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15420140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润负主要责任,杨朝福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杜润找车陪同伤者杨朝福一同前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未留在现场保护现场。杨朝福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估计所需费用一万元左右;若有意外随时到我院治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等。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39305.31元,门诊费657.1元,共计39962.41元,其中被告杜润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锦泰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962.41元。2014年8月15日,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朝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朝福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川A***7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杜定春,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杜润与杜定春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杜润系借用杜定春的川A***79号车。2012年3月21日,原告杨朝福与成都市武侯区环宇汽车用品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止,工作岗位为杂工,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其工资为3200元/月。2014年9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环宇汽车用品经营部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朝福,男,汉族,,为我单位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3200元。自2014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永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6组居民杨松林(男,)、邓珍云(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1子2女(儿子:杨朝福,男,;大女儿:杨茂如,女,;二女儿:杨志如,女,)。二夫妻二人年迈,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杜润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杜润系借用杜定春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杜定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责任应由被告杜润承担70%,原告杨朝福自行承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3200元/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计算至休息期满,即12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认可对此予以认可,即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99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1012.41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的责任限额,且锦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41012.41元(51012.41元-10000元)由被告杜润承担70%,即28708.69元(41012.41元×70%),由原告杨朝福自行承担30%,即12303.72元(41012.41元×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杜润承担1120元(1600元×70%),由原告杨朝福自行承担480元(1600×30%)。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13333元(3200元/月÷30天×125天)、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杨松林的生活费1021元(6127元/年×5年×10%÷3)、被抚养人邓珍云的生活费1021元(6127元/年×5年×10%÷3),共计65611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责任限额,由锦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据此,将被告杜润应当承担的费用和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杜润还应向原告杨朝福支付赔偿金14828.69元(28708.69元+鉴定1120元-15000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杨朝福支付赔偿金65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朝福支付赔偿金65611元;二、被告杜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朝福支付赔偿金14828.69元;三、驳回原告杨朝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3元,由原告杨朝福负担163元,由杜润负担900元(此款原告杨朝福已预交,被告杜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付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