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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炳辉、东方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炳辉,东方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光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全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向权,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海南省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尤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炳辉、东方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水电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9日,海南水电集团将大广坝水利水电二期(灌区)工程中干渠支渠Ⅱ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原公司,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全工程肢解出去。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承包人应对其分包出去的工程及分包人的任何工作和行为负全部责任。”2010年3月8日,中原公司在未经海南水电集团及监理人许可的情况下与万胜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中原公司将大广坝水利水电二期(灌区)工程中干渠支渠Ⅱ标段工程交给万胜公司施工,万胜公司以中原公司名义成立现场指挥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3月7日,万胜公司的总经理与梁炳辉等14名民工的代表刘积签订《关于承包5#6#支渠土地土方工程运输协议书》,将双龙5#6#支渠土方工程交给刘积等人运输。工程完工后,万胜公司未按约定向梁炳辉支付所拖欠46000元工资,梁炳辉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向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工资,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5月14日向中原公司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2014年5月26日向海南水电集团发出《关于暂停支付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余款的通知》。2014年7月20日,中原公司到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说明情况并提交了《答辩意见》。万胜公司亦盖章确认所欠梁炳辉工资的事实。原审另查明,万胜公司、中原公司、海南水电集团至今仍未完成结算。2014年9月26日,梁炳辉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万胜公司、中原公司、海南水电集团,请求:一、判令万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0元给梁炳辉。二、判令中原公司、海南水电集团对万盛公司所欠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万胜公司、中原公司、海南水电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在未经发包方海南水电集团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给万胜公司承建,自己实际没有施工,万胜公司雇请民工进行施工,中原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万胜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对欠梁炳辉等14名民工工资,万胜公司和中原公司依法要承担责任。万胜公司收取中原公司的工程款,雇佣梁炳辉等14名民工施工,依法先由万胜公司支付所欠梁炳辉工资50000元。中原公司是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原公司认为其对万胜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且与梁炳辉等人之间不存在雇工劳务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海南水电集团是否有未付工程款,因结算未完成无法确定,因此,梁炳辉诉请海南水电集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炳辉支付所拖欠的工资50000元;二、被告河南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方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梁炳辉已预交),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东方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44元。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1、刘积及梁炳辉等人在东方市劳动监察大队举证的《河南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农民工工资拖欠表》是梁炳辉等人伪造的。理由有四:(1)2012年3月7日的《土方工程运输协议书》结出2012年6月份工料款,不符合常理;(2)民工工资拖欠表上的签字中,前三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第七、第十是同一人签字;(3)梁炳辉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到劳动监察大队要民工工资时才做了农民工工资拖欠表。(4)农民工工资拖欠表的内容还包括材料费。2、刘积及梁炳辉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确认书》,亦是伪造,理由:(1)刘积等人没有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该《确认书》;(2)该《确认书》没有《出勤记录》或《考勤表》等材料支持;(3)梁炳辉等人一审中承认索要的是刘积与王任胜之间的《土方工程运输协议书》的款项。该运输协议约定:“土方运输单价,起步价2.5元/公里立方,每加一公里按1.5元/公里立方米计算”。但没有刘积与万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及计算土方量的结算资料及其他原始资料。没有土方量便不能计算工程价款,没有工程价款便无从计算工人工资。万胜公司王任胜的《确认书》工资情况总表,既没有明细表,又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支持。3、刘积等人提供的《确认书》是梁炳辉及其表兄王任胜共同策划伪造的证据。若《确认书》能够成立,那么梁炳辉与王任胜任何时候都可以伪造出类似的确认书或工资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对万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纠纷是因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任胜与刘积签订的《土方工程运输协议书》引发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万胜公司履行偿付义务。2、万胜公司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格和能力。为此,中原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由梁炳辉和万胜公司承担。梁炳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胜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中原公司欠万胜公司工程款,万胜公司没办法发工资。原审被告海南水电集团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河南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农民工工资拖欠表》与《确认书》当中所反映的拖欠工资金额一致,且上述两份材料分别由不同主体即民工本人(向东方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以及万胜公司提供,而梁炳辉被拖欠工资一事又得到了东方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的印证,因此可以确认万胜公司拖欠梁炳辉工资的事实。中原公司主张《河南中原水电工程公司农民工工资拖欠表》与《确认书》系伪造产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中原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证的情况下,其提出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已相互形成印证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原公司作为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但其却违法将工程转包;其作为市场经济的企业主体,还应自觉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又违反约定,在未经海南水电集团(发包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万胜公司,自己则没有实际施工。一审在认定其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判令其对本案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堆玉审 判 员  王德红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