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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光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光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继明。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晨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明,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光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彭光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本市闵行区,但其长期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住且已满一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即绿地西城国际花都工程也在安徽省合肥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户籍地在本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现被告提供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暂住证、房地权证及小区物业证明一组,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经查,被告暂住证中的暂住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澜溪镇299号2栋1单元201室,暂住理由为其他劳务;被告为该地址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之一,且该地址物业管理单位证实被告在该处居住至今。被告另提供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系由被告户籍地亲属代收后再行寄往上述地址。另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即由原告任命为原告合肥分公司副总经理,并对合肥绿地西城国际花都工程进行内部承包。这一情况也与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工作并居住相吻合。且原告未能对被告仍在其户籍地实际居住提供有效证据。综上,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彭光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