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军奎、吴少云行政损害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奎,吴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军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少云,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吴军奎、吴少云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以“行政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吴军奎、吴少云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灵沙乡富贵村村民委员会和东灵村村民委员会非法侵犯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由此提起行政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平罗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因土地经营权引起的纠纷,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审查的事实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赵 新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