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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玉林市通达制衣厂与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毅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通达制衣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城站路江南里*栋**号。法定代表人李俊锋,公司经理。上诉人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告玉林市通达制衣厂是在其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江南里4栋13号为被告加工服装,而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玉林市玉州区。因此,该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在玉林市诉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则应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加工行为地所在法院为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陈明学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浦云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