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洪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洪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688号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商城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有,(未到庭)。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有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将开发的位于“临沂国际服装新城”第A号楼10509号房出卖给被告,合同编号YS106713,房屋代号1264771,总价款317392元,原告已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于2010年4月30日付清房款,然合同签订后被告分2次共支付购房款167392元,其余15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购房款150000元,自2010年4月30日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洪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山东省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临房预售字第2009081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A号楼10509号房,房屋代码为1264771。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23.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2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9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3900元,总金额为317392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时,最终按照产权登记面积结算房款,多退少补。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买受人与本合同签定时,付清首付款,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提交齐备的按揭手续付清房款。买受人不具备按揭条件的,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总房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5、由于整体综合验收时间较长,购买方同意在没有综合验收之前,可提前进入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0年12月30日前已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李洪有在约定期限内仅支付购房款167392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洪有依照合同约定仅支付购房款167392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0年12月30日前已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购房款150000元并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其起诉之日止共计57375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赋予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李洪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华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李洪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