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吴兴区高新园区湖织大道热电厂附近路边自己的浙e×××××黑色轿车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2、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前程路16号塘甸饭店门口自己的浙e×××××黑色轿车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路天河影院对面公交车站自己的浙e×××××黑色轿车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4、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沈家坝高速公路桥洞下自己的浙e×××××黑色轿车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四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6日晚主动到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