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厚雄与支太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厚雄,支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厚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太斌。上诉人何厚雄因与被上诉人支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6000元,2014年3月3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6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只向原告借了20000元且已用车辆抵偿债务,以及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是在遭受原告胁迫状态下所为的行为,因而该借条无效,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 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何厚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支太斌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6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何厚雄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厚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9月4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上诉人没有收到36000元,一审怎么查明的。一审时法官询问:“36000元是直接给你后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吗”,被上诉人回答:“不是,是用车在我这抵押贷了20000元”。上诉人不是直接拿到26000元后出具的收条和借条。36000元的收条和借条是上诉人在2013年9月14日,因生命受到极大威胁下出具的,是不合法的。万豪水浴的十字路口有好几个监控,可以调取2013年9月14日下午14时到23时50分的监控查看。且上诉人的妻子可以证明,当时上诉人给妻子偷偷打了个电话,称若当晚回不来叫妻子第二天早晨报警称上诉人被人控制了。上诉人是在被四个人的威胁下出具的本案借条和收条。一审法官在一审时询问双方的问题及回答在庭审笔录上均未记载,且没有询问抵押的车辆怎么处理,处理给谁以及处理了多少钱。一审法官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上诉人用其云A056**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在被上诉人开办的私人信贷行贷出20000元,该车现已被被上诉人处理给他的朋友李正江(控制上诉人的四人中的一个),上诉人配合办理了过户,但卖了多少钱上诉人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债务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支太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是一审时法官询问双方的问题及回答在庭审笔录上均未记载,但一审庭审笔录经双方核对后签字捺印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是被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后,已以车抵债,双方已无债务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何厚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