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XX,付XX,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肇州县托古乡中心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男,200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史X军,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史XX之父。原审被告人付XX,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爱国街东环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喜武,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曲文龙,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托古乡新安村温家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托古乡中心校,住所地肇州县托古乡托古村。法定代表人刘冬雪,职务校长。诉讼代理人李士凤,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史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在肇州县托古乡托古村行驶至双立村的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客车上,被告人付X清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男,12岁)发生口角,付X清打史XX两耳光,掐史XX的脸,并用脚踢史XX的腿,造成史XX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肇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史XX所受损伤属轻伤。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XX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不支持后续治疗。2013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肇州县托古乡双立村赵金窝棚屯将被告人付X清抓获。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36.06元,包括医疗费107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2元、护理费9053.04元、交通费2310.40元、住宿费1870.4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书邮寄费30元、复印费144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被告人付XX应承担48632.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5403.6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X清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2.肇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史XX的诊断书,证实:(1)2012年12月4日肇州县公安局因付X清用脚踢伤史XX腿部,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被害人史XX的伤情。3.证人刁X慧证实,其在车前门时,听见乘客喊后面打仗了,看见付大青子(付X清)正用手扇史XX两巴掌,其把史XX拽到客车前面,客车到赵金窝棚屯时史XX下车了。4.证人王XX证实,其和史XX坐客车回家,付大青子逗史XX,骂了史XX一句,史XX回了一句。付大青子上去扇史XX两巴掌,史XX急了就上去打付大青子,把付XX的手抠坏了,付XX用手掐史XX的脸和脖子,踢史XX的腿两脚,其和客车上的乘务员把二人拉开。5.证人张XX证实,其和史XX、王XX放学坐客车回家,付大青子逗史XX,骂史XX,史XX回了一句。付XX扇了史XX两巴掌,史XX和付XX撕扯起来,把付XX的手抠坏了,付XX用手掐史XX的脸和脖子,踹史XX的腿两脚,王XX和客车上的乘务员把二人拉开。第二天上学看见史XX的脖子有淤青,腿有点不敢走路。6.被害人史XX的陈述,我放学坐德利客车回家,付XX在车上骂我,我就说“返回”,他叫我过去,我就过去了。付XX用手掐我的脖子,用脚踢我左腿,用右手打我左脸两个耳光,之后我被车上的人给拉开了,车到我家屯子我回家了。当时在车上有乘务员和押车的,有我同学王XX、张XX,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7.被告人付XX的供述和辩解,我与史XX在客车上,我逗史XX骂了他一句,他也骂了我,还上来挠我,我就打了他。我用手掐史XX左脸,没有用脚踢史XX。8.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这实史XX所受损伤属轻伤。9.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XX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不支持后续治疗。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及肇州县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刁XX、陈XX出庭作证,刁XX证实其看见付XX打小孩两个嘴巴,就过去把小孩拉到前面,分开后没有继续打,第二天这个孩子乘坐这台车了,是自己上的车。陈XX证实其出事当天在那台车后面,大人逗小孩,小孩急了,挠了大人,大人打小孩一个嘴巴,其喊前面的乘务员把小孩拉到前面去,自己在车上主要负责安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XX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所受伤情系在运行中的车上,已脱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托古乡中心校监管范围,该校无义务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途中有义务保证每名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司乘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史XX诉请的医疗费有效票据为10748.42元;诉请的失学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住院时间为67日,其伙食补助费每天73元,计9782元;护理费每天135.12元,计9053.04元;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医嘱)明确意见,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有效票据为2310.40元;诉请的鉴定费、鉴定书邮寄费、复印费2874元予以保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19268.2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医疗费等费用45632.45元(先行给付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医疗费等费用5403.61元。上诉人史XX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付XX量刑不当;肇州县托古中心校应承担赔偿款的赔偿责任;史XX因受伤不能上学而发生的补课费损失6.4万元应予赔偿;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应由付XX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在肇州县托古乡托古村行驶至双立村的肇州县奥特鑫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客车上,原审被告人付XX因琐事与上诉人史XX(男,12岁)发生口角,后用脚踢史XX的腿,致轻伤,并给史X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036.06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刁X慧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X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付XX的供述、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民事赔偿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学校在特定的区域(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上诉人史XX所受伤情发生在校外运行中的车上,史XX已脱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州县托古乡中心校监管范围,且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史XX提出的肇州县托古乡中心校应承担其在离校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中没有包括补课费损失,故史XX提出的要求赔偿补课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付XX因致史XX轻伤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史XX提出的一审对付XX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史XX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故史XX提出的应由付XX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付XX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晶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