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友力与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力,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罗友力,男。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付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友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安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以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和热水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总造价为646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3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欠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以47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300元。证据二、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该债权无关。证据三、中央空调和热水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证据一中债权债务的来源。证据四、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证据一中债权债务的来源。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相对方是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反而能证明被告是欠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是由原告代表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相反能证明被告是与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非与原告结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所涉内容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是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反映,该说明已清楚表明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以长沙友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和热水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友谊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溢薪源大酒店一楼和四至七楼中央空调及卫生热水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646000元。二、工程期限:本合同工期为50天,从2009年11月1日开工,2009年12月20日竣工。三、付款方式:(1)原告必须在签定合同三天内将设计施工方案和材料清单交被告审查,审查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开工,施工人员、施工工具以及附属材料全部进场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3)室内风机盘管到达工地2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5%给原告作为主机及材料的购置。(4)工程全部安装结束,调试合格,达到工程合同要求,被告付足合同价款的80%。(5)开工试用8个月后,确定制冷制热效果等指标均符合合同规定要求,且系统运转正常,被告付足合同价款95%。(6)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使用24个月运作正常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增加工程,并就增加工程量的款项确定为980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使用。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扣留5%的质保金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7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暂欠罗友力空调工程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47300.00元)”。2015年1月13日,友谊公司出具说明:“2009年10月28日,罗友力以我公司名义与益阳市溢薪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热水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646000元(陆拾肆万陆仟元整)。后益阳市溢薪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友力结清账款,欠罗友力本人47300元。此欠款系该公司欠罗友力本人之债,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另查明,被告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益阳溢薪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罗友力为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的《中央空调和热水工程安装合同》确为友谊公司与被告签订,但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为原告。此点友谊公司的说明已清楚表明,另外,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资质,故原告借用友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以及自己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因被告已使用原告所完工程,所以被告仍然应当按照双方所结算的工程款数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00元。因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以被告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余欠工程款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因依据此法计算的利息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友力工程款473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543元,共计1653元,由被告湖南益兴源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