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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季洪双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洪双,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季洪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原告季洪双诉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洪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及违约责任。此款现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洪双偿还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克  臣代理审判员 范  西  文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