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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尹凌志与赵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凌志,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尹凌志,学生。法定代理人尹自明。法定代理人李桂芳。被执行人赵伟,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祥旺。法定代理人阳明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凌志与赵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0349.44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盘金塶审 判 员  罗绍刚代理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泰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