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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景志与吴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志,吴军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景志。被告吴军保。原告张景志与被告吴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奶站,约定一年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本息共计412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欠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本金利息偿还欠款和计息数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奶站,约定一年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本息共计412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和欠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利息部分计算无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志借款本金31384元,利息9878元。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1384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