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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朝阳与廖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朝阳,廖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龚朝阳,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晏军安,女,汉族,系原告龚朝阳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廖卫国,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龚朝阳与被告廖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晏军安,被告廖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朝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10830元,合计310830元。原告龚朝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卫国辩称,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属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催问过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龚朝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廖卫国,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龚朝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廖卫国,2013年2月28日”。此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过催告,故本院认为应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视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催告之日,对被告应予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卫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朝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501元,由原告龚朝阳承担1605元,被告廖卫国承担2896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