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继明。被告:陈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苑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儿子缺乏关心,双方多次因此发生争吵,且被告曾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拘留10日。2014年8月,双方再次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回来后双方一直分房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两女,一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建立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宁海县公安局曾以赌博为由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虽属实,但其当时仅旁观而未参与赌博。被告并未离家出走,去年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回娘家调理了三个月后,在象山打工三个月,此后便回家与原告共同居住至今,儿子目前也是被告在照顾。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尚年幼,现夫妻之间虽然存在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日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信任,并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华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