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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永平、盛志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永平,盛志彬,孙华伟,孙志证,盛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商初字第429-1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被告孙永平,农民。被告盛志彬,农民。被告孙华伟,农民。被告孙志证,农民。被告盛冬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平、盛志彬、孙华伟、孙志证、盛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上述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