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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多铭抢劫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吴某某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美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美玲、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海瑞桥旁交警事故停车场盗窃一辆本治TXXXZ电动车。当吴某某骑着该被盗电动车行至停车场大门口准备离开时,被保安敖大寿、陈宝红发现,吴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掏出一把折叠小刀使用暴力相威胁,并朝敖大寿的左腹部划了一刀,后被敖大寿、陈宝红制服并报警。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缴获被盗本治TXXXZ电动车一辆,从吴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折叠小刀一把、螺纹钢凿一把、三角套筒。破案后,缴获的被盗本治TXXXZ电动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本治TXXX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害人敖大寿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视频监控,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敖大寿的陈述、陈宝红、王书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折叠小刀一把、螺纹钢凿一把、三角套筒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应定盗窃罪,原审定抢劫罪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定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本院本院省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上诉人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某某在盗取电动车后准备离开时,被保安敖大寿等人发现,吴某某当场取出小刀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该行为已经由盗劫转化为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原判考虑到吴某某系累犯且持刀抢劫等从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传煌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潘梦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