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冯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某甲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担保。被告冯某某、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冯某某、李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李某甲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冯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此约定,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甲是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冯某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