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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泰兴市江洋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江洋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泰兴市江洋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新华组。法定代表人朱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保庭,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职工。原告泰兴市江洋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保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双方通过核对,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211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付款20.39万元,尚欠55.8811万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8811万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09年至2014年8月31日的原被告之间往来的明细汇总单、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应扣减被告在起诉之后支付的2500元,对于余款不持异议;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不持异议。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起,原被告即发生业务往来,并签有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防护网、风机消音器、百叶窗等。截止2014年8月31日,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尚有760211元货款未结算,后又发生了2500元的往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付款2039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欠款余额为556311元,并同意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拖欠货款55631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也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56311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兴市江洋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6311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