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崔某甲、闫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闫某,崔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无固定职业,住沾化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无固定职业,住阳信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以伪造的房产证、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骗取中国工商银行滨城支行三户联保助业贷款共计1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案发后,三被告人闫某、崔某甲、崔某乙分别偿还部分贷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的供述、证人史某、赵某、尹某、王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贷款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以伪造的房产证、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分别由被告人崔某甲、闫某以及史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期限一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人未按期向银行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工商银行滨城支行营业部主任)的证言,2012年6月,他的朋友崔某乙联系他说想办三户联保贷款,在崔某乙等人提供相关资料后,银行于2012年7月27日向崔某乙提供的滨州市永鼎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闫某提供的尹某的账户、崔某甲提供的杨某的账号各发放了贷款50万元。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三人均未按时归还本金。(2)证人王某(闫某妻子)的证言,证明闫某贷款时,她也到银行签的字。(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闫某的贷款转到了他的账户上,用于归还欠款等。(4)证人杨某(崔某甲亲属,沾化永鑫木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崔某甲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是他的卡号,提供的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5)证人史某的证言,2012年5、6月份,崔某乙说想在工行办理一笔贷款,因崔某乙本人已有贷款,不能再贷,就以他的名义贷的款,他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和对象一起到的工行,崔某甲和闫某两户也在那里,他签完字就走了。这笔款打到崔某乙的滨州市永鼎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了。(6)证人胡某的证言,崔某乙于2012年7月下旬归还过他借款50万元。2、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工商银行于贷款到期后向三被告人催收未果,经到房产局查询,发现三人提供房产证为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房屋登记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人提供房产证信息未予登记。(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三被告人及杨某、尹某、史某、永鼎工贸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情况。(4)三被告人并到银行的房产证、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5)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人贷款金额、期限等内容。(6)破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某甲、闫某的供述,当时他们二人商量到银行贷款,闫某又找了崔某乙,崔某乙联系了他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因他们没有房子,崔某甲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他们二人做了假的房产证,崔某甲又做了假的销售合同等,崔某乙伪造了史某的房产证。他们二人和崔某乙的同学史某等人持上述资料到银行办的贷款手续。当庭供述,崔某乙知道他们是伪造的房产证。(2)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当时闫某找他联系银行贷款,他联系了银行的一个朋友,确定以崔某甲、闫某、史某的名义在工行办三户联保助业贷款。他伪造了史某的房产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领着崔某甲、闫某、史某等人到银行办的贷款手续,以史某名义贷的款转到了他所开的滨州市永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因三被告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滨城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分别将崔某甲、闫某、史某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254、255、256号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史某等人承担民事还款责任。至2015年2月前,被告人崔某甲已分次偿还本金370690.62元,被告人闫某分次偿还375320.1元,被告人崔某乙(以史某名义)分次偿还361815.01元。这由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乙于2013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伪造史某房产证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其知晓崔某甲、闫某伪造贷款材料的主要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归还银行大部分贷款,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崔某甲、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崔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