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与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殿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桂新,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宗海,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简称正平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简称济南投资中心)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正平咨询中心与济南投资中心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合同,内容是对济南市高科技会展中心项目工程结算进行跟踪审查,汇总后出具评审报告。合同第五条评审费用:济南投资中心承担财政部门委托评审费用,按照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计算公式:1、评审付费总额=基本付费额×60%;2、基本付费额按分段累进计算3、对应由乙方(即正平咨询中心)报审结算超出5%部分的审查费用,按照鲁价涉发(1994)220号文(山东省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酌情考虑。审查费用结清后,此协议即告终止。鲁价涉发(1994)220号文《山东省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规定,基建工程预决算委托审查,每工程按核增核减金额的5%收费,但最低收费不能低于原编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2004年12月31日,济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印发了《济南市科技会展中心工程》部分结算评审结论通知书[济财建结(2004)69号],通知载明,工程总送审值69108784.81元,审减值21197464.69元,审查定案值47911320.12元,审减率为30.67%。并加盖济南投资中心管理专用章。2005年10月24日,济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印发了《济南市科技会展中心主体等工程》结算评审结论通知书[济财建结(2005)27号],通知载明,项目送审值147245179.94元,审减值20316431.31元,审查定案值126928748.63元,审减率为13.8%。并加盖济南投资中心管理专用章。工程送审值两项合计216353964.75元。根据合同约定,基本付费额按分段累进计算,即以216353964.75元为基数,3000万×3‰+2000万×2‰+5000×1.5‰+116353964.75×1‰=321353.97元。对应由乙方报审结算超出5%审查费用,正平咨询中心理解的计算公式为【审减值-(报审值×5%)】×取费5%=【(21197464.69元+20316431.31元)-(216353964.75×5%)】×5%=(41513896-10817698.24)×5%=1534809.88元。济南投资中心理解的计算公式为[(报审值216353964.75-立项投资额2亿元)-(2亿元×5%)]×(20%-5%)×5%=116562.47元。济南投资中心累计向正平咨询中心支付审计费共计19.2万元。正平咨询中心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多次要求济南投资中心支付剩余审计费,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正平咨询中心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济南市财政局济财建结(2004)69号、济财建结(2005)27号两份济南市科技会展中心主体等工程结算评审结论通知书、19份济南市评审投资中心评审报告、申请结算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审计费函以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市建工程财务审查管理中心更名的批复、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济南高新科技会展中心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追加济南高新科技国际会展中心投资计划的函、济南市新科技国际会展中心全过程跟踪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2002年7月委托正平咨询中心进行全过程跟踪评审)、关于印发《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文、济南市编委设立被告的文件、支付费用凭证、济南市财政局济财投(2009)1号文评审费暂行办法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未提供孔某某签署“反应情况属实”意见的《报告》原件,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正平咨询中心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评审;二、正平咨询中心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审计费用计算方式。对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正平咨询中心虽未提交审查报告交付证明,但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10月24日,济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分别印发[济财建结(2004)69号]、[济财建结(2005)27号]两份通知,两份通知分别对工程审查定案值予以确认,工程审查已经完结,且济南投资中心不能举证涉案审计是由他人完成的,据此正平咨询中心主张已履行完毕工程评审义务,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金额达成一致,正平咨询中心可随时主张权利,结合正平咨询中心提交的催收信函,原审法院认为正平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评审费用共三款,第一、二款约定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第三款“对应由乙方报审结算超出5%审查费用按照鲁价涉发(1994)220号文《山东省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酌情考虑”的理解,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乙方报审结算”是指送审值、审减值,还是指审查定案值;“超出5%”是指超出那个数值5%,原、被告有不同解释,产生了不同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字面文义的理解均不能直接体现出原、被告的主张,故评审费用条款第三款约定付费标准不明确。基于酌情考虑的约定且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评审费用规定按照(2001)512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的付费原则规定,酌定济南投资中心付款总额不应超过基本付费额321353.97元,减去济南投资中心已支付的192000元,应付129353.97元。正平咨询中心已履行完毕工程评审义务,济南投资中心应予依约支付合理的审计费,但正平咨询中心、济南投资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金额及付款时间,故正平咨询中心对该笔款项主张的损失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审计费129353.97元;二、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逾期付款利息(以129353.97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各负担6900元。上诉人正平咨询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正平咨询中心与被上诉人济南投资中心案涉业务发生于2002年,当时并没有跟踪审计方式。该项目属边设计、边施工、边报批工程,为控制节省费用,依据舜耕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指挥部的意见,要求对工程跟踪审计,即工程开工审计人员就进驻工地直至工程竣工。“跟踪审计”的方式系正平咨询中心当时首创,财政部杂志连登三次,山东省各地市纷纷来济学习,但工作模式及取费标准等均无任何先例可循,考虑到跟踪审计效果的显著性以及审计工作量的巨大,经协商取费方式确定为执行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文、鲁价涉发(1994)220号文即基本付费加超过5%部分审计费两种方式。二、合同签订后,正平咨询中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济南投资中心节省了4151万元(即审减值),根据上述两文件的规定,基本付费应为192480元,超过5%部分审计费应为1534800元,两者共计1727280元。原审法院未考虑到正平咨询中心在跟踪审计中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错误作出原判决。济南投资中心主张的(2009)1号文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三、对正平咨询中心提交的由时任济南投资中心主任的孔某某签署的“反映情况属实”的报告,孔某某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均已承认为本人所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无需再行举证。但原审法院却以正平咨询中心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规则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未能认识到跟踪审计与事后审计的巨大差别,罔顾合同约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平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南投资中心答辩称,正平咨询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协议书项下出具评审报告的义务,其主张依据协议书支付审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的“甲方承担财政部门委托评审费用,按照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付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是关于评审费用的原则性规定,其项下具体费用应严格按照付费原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执行。原审法院未考虑正平咨询中心履约情况,将“可供酌情考虑的最高付费额”全额判令支付给正平咨询中心明显不当。正平咨询中心关于合同第三项付费的理解,有悖合同目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济南投资中心从未对正平咨询中心提交《报告》所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正平咨询中心未提交《报告》原件,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正确。综上,正平咨询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正平咨询中心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评审费用问题。济南投资中心委托正平咨询中心审查的涉案工程造价,属于基建工程的预决算,该规定亦应适用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审计行为。正平咨询中心接受委托审查的涉案工程造价,已经被济南投资中心确认,正平咨询中心已完成了受托行为,济南投资中心依法应向正平咨询中心支付相应的评审费用。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评审费用计算公式为:1.评审付费总额=基本付费额×60%;2.基本付费额按分段累进计算;3.对应由乙方(即正平咨询中心)报审结算超出5%部分的审查费用,按照鲁价涉发(1994)220号文(山东省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酌情考虑。原审确认的基本付费额为321353.97元,双方并无争议,故评审付费总额应为321353.97元×60%=192812.38元,正平咨询中心认可济南投资中心已经支付19.2万元,故基于计算公式涉及的1、2项费用已经基本付清。关于计算公式3即报审结算超出5%部分的审查费用,双方约定按照“鲁价涉发(1994)220号文(山东省会计事务所业务收费办法)酌情考虑”。鉴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仅约定酌情考虑,且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酌定由济南投资中心向正平咨询中心支付129353.9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正平咨询中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正平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