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伍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杰,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重庆市梁平县。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古光轩,重庆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杰及其辩护人古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伍杰冒充重庆百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轩公司)员工,使用伪造的百轩公司印章,在本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以百轩公司名义为王某某进行资金管理,委托期限7天,王某某交付50万元,约定利息为1.5万元。同日及次日,被害人王某某按照约定在扣除利息金额后,将48.5万元汇款到被告人指定账户,被告人伍杰在收到款项后,将该款中的37万余元用于网上赌博活动,其余款项用于挥霍。案发前,被告人又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了利息1.5万元及违约金3.4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通知被告人伍杰到其居住地楼下的大厅内商谈还款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当得知被告人伍杰仍然无法归还欠款后,被害人遂返回家中电话报警,公安人员随后赶到被害人住家楼下捉获被告人归案,审查中,被告人伍杰如实供述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证人朱某某、游某、王某的证言,百轩公司的证明材料、委托协议书、银行往来账目明细、赌博网站的相关电脑截图、被告人的户口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辩护人以被告人伍杰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也有贪财之过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伍杰所骗取金额达43万余元,且在审理期间未归还以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此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伍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四十三万六千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